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管理
第九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用工之日起30天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经员工本人签字、公司盖章,双方各执一份。员工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一律不录用。对录用的员工,企业按规定建立员工名册。
第十条 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对新招用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天(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天(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天(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计为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仅限于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等。变更劳动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各执一份。企业调整员工的岗位与职务的,应取得员工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需要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并在30天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企业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
第十四条 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本人原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企业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本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与工会协商确定,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要求纠正的,企业应研究工会意见,并及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企业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员工办理完毕证件、资料及公用物品等移交手续之日起15天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企业不得在档案中捏造或添加对员工再就业不利的内容。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按员工在本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六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