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 ——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
2022-08-02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企业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企业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院有关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企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其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劳动定额。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 本企业禁止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员工属未成年工,企业安排未成年工上岗前免费提供身体检查。并持《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等相关资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工备案。未成年工上岗前,企业专门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教育、培训等。
第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工上岗的劳动安排,根据其健康检查的结果而定;企业不安排其从事矿山下井、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企业严禁安排未成年工进行加班加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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